在2008年的《通知》中,只是原则性地规定要积极探索完善行政复议组织。
这表明,宪法规范的抽象性不等于宪法的原则性,需要法官通过解释补充规范内容形成意义不能等同于为政治奠定基础与指明方向意义上的原则。我们人民应该统治我们自己,不应该通过日复一日的固定章程来实现管理,宪法应由多种思想重新思考,每一代人都应重新思考政治与社会生活的基本问题。
[③] See Walter F. Murphy James E. Fleming , Sotirios A. Barber , Stephen Macedo,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third edition ,2003 by Foundation Press,P7-17。[18] See William H. Rehnquist, The Notion of a Living Constitution, 54 TEX. L. REV. 693 (1976)。宪法规范包含许多类似言论自由的抽象条款,但并非意味着它们具有原则属性。法院以宪法为依据裁决普通法律与行政行为合宪性的过程中,包含了重要的价值判断。此处存有一个明显的概念之间的互用或者指代,这就是宪法实施与宪法解释,讨论者大都在没有充分说明的情况下将宪法实施等同于宪法解释,甚至认为就两概念的文本地位而言,宪法实施明确高于宪法解释,特别是法院的宪法解释,虽然宪法规定了法院在裁决案件中可以援引宪法,但法院解释宪法的权力是在其后宪法实践的开展过程中确立的,宪法实施则是制宪之时宪法文本的明确规定。
关键词: 宪法解释 宪法实施 政治法 司法中心 民主立宪主义 谁有权解释宪法?该问题与谁是宪法的解释者、宪法解释主体属于同一个问题,初看起来似乎并无多少新意,多数学者可能不假思索地回答法院或者法官,特别是对那些熟悉美式或者欧式违宪审查审查理论的学者而言,法院拥有解释宪法的权力且法院是最终的宪法解释者是一个不证自明的答案。将宪法实施等同于宪法解释既是一种政治理论的宪法解释观,也是民主的立宪主义在宪法解释问题上的体现。[4](P143)这也就是说,产权体现的不只是人与物的关系,更主要体现的是人与人的关系。
我国法律所指的林地,是森林动植物与微生物栖身、生长、发育和生物多样性的重要场所与载体。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政府部门要专门制定符合山区和林区实际情况的基础设施建设补助标准,通过企业让利、国家补助、林区适当自筹、税费减免等途径加大资金投入。排他性的占有是狭义上的占有,指的是个人或者团体对某种经济物品的排他性的利用和控制。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相比之下,私有产权却能够将许多外部性因素内在化,从而更具有经济效率和经济效益。
[11](P1386)根据《宪法》和《森林法》的规定,我国林地资源的所有权有两种形式:(1)国家所有权,即全民所有权,这是林地资源所有权的主要形式。这就使得资源的占有者可以依法更好地保护和获得林地资源的产出,减少其他人的攫取,从而提升集体林地占有者对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的激励程度,改变在排他性程度低的情况下出现的滥砍乱伐、掠夺式使用林地资源的不合法、不合理状况,真正实现集体林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4)提高林农(农户)林权交易的市场化程度。集体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属于集体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具有产权的一般特性。
[8] (四)完善集体林权保护的法律制度 为了保护承包造林单位和个人(农户)的造林积极性,我国《森林法》第27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5)客观地认识林业资源的特性、规模与位置。[8]集体林地除了具有土地资源的稀缺性、经济性等共同特点之外,还具有不同于耕地的生态功能和社会功能的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3]在当前我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过程中,关于林地资源的产权确认和明晰不是一个简单的国有、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之间的交换问题。依法解决因林地、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的争议,对于维护广大农民的森林资源权益,依法保护森林资源,促进农业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有着重要的意义。
根据《森林法》的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发放证书,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林权作为独立用益物权的一种类型,在立法理论上,可将其与水权、矿业权、渔业权等并列为同一位阶的用益物权。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必须构筑集体林权配套改革的长效机制,完善集体林权保护的法律制度。(4)林农家庭经济收入结构影响。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地造林,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合同规定执行。该法第23条还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目前归集体所有的林地资源,主要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在属于自己所有的土地上种植或者对其进行了管护并付出劳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3)林权权属多变不稳定,导致权利主体缺乏安全感和稳定性。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一定要大力发展以森林生态旅游为主的第三产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的相关规定,加大对山区、林区生态旅游的规划指导、合理布局和系统开发,着力打造各具体色的生态旅游精品,逐渐形成以生态景观为主体、森林公园为补充的生态旅游圈,满足人们多层次、多样化的休闲娱乐需求。
[9]总之,实现生态得保护、林农得实惠的目标,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产权是经济所有制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它包括财产的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
归个人所有的林木主要是指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指定的其他地方种植的树木,在其承包的荒山、荒地、荒滩上种植的树木,以及城镇居民在其所有的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5)林权的产权交易不规范,表现为受人为影响太大。
完善的自主经营权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重点,排他性占有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关键。[12]也就是说,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尽管集体林权流转涉及诸多相关利益方,但是农村、林区个体林权制度的确立使得集体林权流转的根源仍然在于农民和林农。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营林、护林监督机制,落实森林资源保护目标责任制度,依法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
[5]只有建立起集体林权经营主体多元化,构筑责权利相统一的集体林权经营管理机制,将林地这一重要的生产资料的使用权真正交给农民和林农,才能够切实保障农民和林农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真正实现和促进农民群众增产增收。从某种意义上说,产权是一束权利的集合体,我们不仅可以把它分解成多种权利主体,而且多种权利所有者还可以是不同的个体。
尚未造成林木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没有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因此,下一步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法律意义在于,切实落实集体林成员总有和林地承包经营用益物权的法律属性,集体林权制度配套改革需要通过制度变革与创新落实林地承包经营用益物权相结合,真正建立起低交易成本的林权流转制度。[11](P1390)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44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林地资源保护管理的有效机制,严格林地资源林政管理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坚守生态安全的底线。这也就是说,集体林权这个权利束既可以统一于一体,也可以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产权属性主要表现在产权的经济实体性、产权的可分离性、产权流动的独立性三个方面。未经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一致,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承包造林合同。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第342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为了促进集体林地资源资产的合理、合法流转,保障集体林地资源转让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开展集体林地资源资产评估工作就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
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林地资源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2)完善集体林权流转的服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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